食品安全|判例:这类食品举报,究竟属于“标签瑕疵”?还是“虚假内容”?( 六 )


另查明 , 卫星城加油站共销售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两盒 , 货值总额300元;5号茶叶两盒 , 货值总额460元;至大兴市监局现场检查之日 , 卫星城加油站无涉案产品剩余库存 。
本院认为 ,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 , 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本案中 , 大兴市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示 , 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产品 , 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的情形 。 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 , 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 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 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本院予以认可 。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其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处罚程序 , 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 , 本院认为 , 依据现有证据 , 大兴市监局收到涉案产品的举报后 , 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 。 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亦获取了玲珑王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等 。 玲珑王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就包装标示标准情况进行说明 。 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 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 , 一审法院未予详查 , 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意见 , 本院认为 , 被诉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涉案产品系玲珑王公司生产 , 在大兴市监局执法及一审审理过程中 , 卫星城加油站及玲珑王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 故大兴市监局对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所作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玲珑王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 本院不予认可 。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 , 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诉讼意见 , 本院认为 , 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 , 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 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 , 且产品销售量不高 , 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 。 故玲珑王公司的此项诉讼意见不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大兴市监局处罚失当及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意见 , 本院认为 , 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违法性质的认定 , 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 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 且据郴州市监局向大兴市监局的回函内容显示 , 桂东县市监局对玲珑王公司所采取的责令改正、要求自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措施 , 与大兴市监局对卫星城加油站所采取的罚款处罚措施相比 , 从相对人、处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 , 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 故玲珑王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 应予维持 。 玲珑王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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