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判例:这类食品举报,究竟属于“标签瑕疵”?还是“虚假内容”?( 三 )


大兴市监局辩称 ,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程序合法 , 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 2019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投诉称“在黄村东大街1号北侧15米中国石化易捷便利店(卫星城加油站)购买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的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已作废 , 产品执行标准为GB/D13738.2-2008(经核实标注的为:GB/T13738.2-2008)要求查处 。 2019年5月20日 , 进行了案件登记 , 并在当天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 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涉案产品 。 2019年5月21日经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 2019年5月21日、7月5日分别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 , 被举报人对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 , 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 , 并确定了货值金额 。 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还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销售流水、企业资质及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 为查明案件事实 , 2019年5月28日 , 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 , 2019年7月3日收到回函 , 证明涉案被举报的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 。 2019年7月6日调查终结 , 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和2018年11月29日 , 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 。 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 , 被举报人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茶叶标签标注虚假内容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 调查终结后进行了案件审核 , 审核后在2019年7月10日对被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 告知其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 被举报人收到后明确表示接受处罚 , 不要求陈述申辩 。 经审批后 , 2019年7月15日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在2019年7月19日送达给被举报人 。 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程序合法 , 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 二、对玲珑王公司起诉状中所提问题回复 。 1.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 , 可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 大兴市监局认为虽然所作行政处罚中涉案产品是由玲珑王公司生产 , 但是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是相对于被举报人 , 也就是涉案产品的经营企业 , 并不是生产企业 , 玲珑王公司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 在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中 , 玲珑王公司的产品只是处罚认定的一部分 , 而行政处罚的作出是一个整体的认定过程 , 并不能认为某一部分与玲珑王公司有关系 , 玲珑王公司就有权对整个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提起诉讼 , 玲珑王公司认为与大兴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 , 并由此提起行政诉讼 , 大兴市监局存疑 , 玲珑王公司扩大行政诉讼法上关于利害关系认定的范围 。 2.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实施调查、处罚程序失当 。 大兴市监局认为并不存在调查处罚程序失当的问题 , 大兴市监局不光对经营企业进行了调查 , 为查明事实还要求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 在协查回函中 , 玲珑王公司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 承认存在虚假标注的事实 , 基于此调查情况 , 大兴市监局才作出的处罚 , 不存在调查处罚失当问题 。 3.玲珑王公司认为大兴市监局遗漏重要证据审查 , 认为大兴市监局认定事实错误 。 大兴市监局认为本案是处罚的经营企业 , 并不是生产企业 , 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 , 不代表大兴市监局不能处罚经营企业 , 经营企业也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 从调查可以看出 , 玲珑王公司并未召回其所有产品 , 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 相关产品还在市场流通 , 玲珑王公司认为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 , 大兴市监局就不能处罚没有依据 。 玲珑王公司认为是由于国家标准的变化导致其标签问题 , 大兴市监局认为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 , 实施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 新标准的实施已经考虑到企业生产情况 , 已经给予了生产企业6个月的过渡期 , 而玲珑王公司在新的标准实施后 , 还继续标注旧的执行标准 , 明显属于故意 。 4.玲珑王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 , 存在重复处罚 , 处罚过当的问题 。 玲珑王公司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是针对广告宣传中的虚假宣传 , 并不是针对食品中标签标注的规定 。 大兴市监局认为这是玲珑王公司自己认为 , 没有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 并不是广告宣传 , 而是对食品标签的规定 , 大兴市监局适用该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 玲珑王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标注过期执行标准属于瑕疵 , 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 大兴市监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 , 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才能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 。 而本案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虚假标注 , 并不属于瑕疵 , 并且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 玲珑王公司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 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是在全面调查基础上 , 依据相应的裁量作出 , 并不存在处罚失当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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