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贾跃亭债权人信托引发的思考( 二 )
运作方式不同债权信托是以实现财产变现或保值为目的 ,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主要包括有偿折价出让、以高流动性和可变现性强的财产抵债、债转股和抵债财产变现等;而在贾跃亭的债权人信托中 , 受托人操作管理FF公司股权 , 获得股权收益 。
由此可知债权人信托并非债权信托 , 其在我国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 。
根据美国《财政条例》(第3017701-4(d)条)规定 , 债权人信托的唯一目的是清算债权人信托财产 , 而不是从事交易等业务 , 除非在合理必要的情况下保留或提高债权人信托财产的清算价值 。 债务人在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设立债权人信托 , 以债权人为受益人 , 并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信托 , 作为信托财产 , 由法院指定并成立债权人信托委员会 , 进而由债权人信托委员会产生受托人 , 受托人在债权人信托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运作信托 , 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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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信托提供了一种具有成本效益和行政管理效益的手段 。 贾跃亭通过设立债权人信托 , 使得FF公司从破产程序中剥离出来并开始运作 , 无需担心破产程序的时间限制 , 且摘掉了“破产公司”形象的帽子 。 此外 , 债权人信托所需要的人员与其他程序相比很少 , 而且债权人信托是独立于债务人财产的 , 因此信托作出的许多业务决定不需要破产法院的批准 , 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破产法院而运作 , 可节省大量的管理成本 。
什么是将来债权
由前文我们了解到贾跃亭所设立的债权人信托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债权信托 , 贾跃亭设立的债权人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债务 , 因此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收益权则具有将来债权的性质 , 而将来债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在我国尚未有定论 。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阐释了构成信托的基本法律要件 , 第三章用整章对信托财产做了各方面的规定 , 然而将来债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 , 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能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要求 , 在我国《信托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 但国外立法在该方面已经较为成熟 。
美国方面 , 1840年Knight v Knight案确立了信托设立的“三个确定性”:一是意图的确定:设立人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二是资产的确定:哪些资产可以放入信托需要清楚和确定;三是对象的确定:哪些人是信托的受益人必须确定 。 在Re London Wine Co(Shippers)Ltd(1986)一案中 , 则更进一步认为信托财产要脱离于一般财产 , 进行一种特定化的标识 。 在立法上 ,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40至41条对信托财产进行了规定 , 第40条从正面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 可设立信托的财产并无形式上的要求 , 只要可以转让都可以用来设立信托 , 也可以是各种权利构成的 , 如将来取得的利益 。 而第41条从限制性的角度对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做了规定 , 如未来取得某项财产的希望 , 尚不存在的或已经不存在的利益等不能用来设立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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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各自信托法定义信托时则强调信托财产的转移 。 在大陆法系中 , 信托成立的两大要素分别是信托财产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 。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 ,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 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 该条规定虽然是外延宽泛的开放式概念 , 但也表明了可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所需要具备的特征 , 一是可确定 , 二是合法性 。 另外 ,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 ,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时 , 信托无效 , 因此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的一项特殊的有效要求 , 主要表现为信托财产可以在信托成立时确定 , 信托财产需要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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