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哈士奇|李玉莹:论家事领域居住权的构建与衔接


原创 李玉莹 上海市法学会 收录于话题#法学79#核心期刊79#原创首发79#上海法学研究48
李玉莹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 。
内容摘要
从赋予居住权栖身利益的性质出发 , 结合我国现行家事领域对栖身题目的划定 , 并综合专家观点及域外立法经验 , 从家事法的角度探讨居住权在解决离婚居住权纠纷、事实婚姻配偶权益和遗嘱继承自由等方面可能施展的作用 , 熟悉民法典进行居住权划定的积极作用 , 提出在家事领域设立居住权的设想及与物权编的衔接 , 并在其类型增加、合用主体范围、公示要求及划分尺度等方面提出详细建议 。
关键词:居住权 家事法 民法典 栖身利益
某老华侨膝下有两子女 , 儿子不孝 , 女儿尽孝 , 其在广州有一幢别墅 , 那时别墅少见而且价格昂贵 。 在临终立遗嘱时华侨犯了难 , 假如把别墅留给女儿 , 有悖于祖上不将财产留于外姓的规矩 , 因此最后在遗嘱中写到:死后把别墅的所有权给儿子 , 但是给予女儿永久的居住权 。 此案一出 , 讨论不断 。
“居住权”这一话题本就颇有争议 , 物权编(草案)首次突破性的对居住权进行了划定 , 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对此予以了保存 , 对于物权领域、家事领域都具有重要意义 。
一、居住权之解读与定位
(一)居住权之初解读
居住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 属于人役权的一种 , 指在一所屋子中栖身和出租它的权利 。 在罗马早期人们曾就它是一种使用权仍是用益物权进行过讨论 , 优士丁尼效仿马尔切勒赋予居住权特殊含义 , 即承认居住权的享有人有权出租屋子 , 但无权让人免费享用它 。 依照立法者设立的初衷和支持该观点学者的意见 , 居住权合用的对象有父母、离婚后尚未有固定住所的前妻或前夫 , 以及保姆等弱势群体 。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居住权的设立在处理家事纠纷中具有积极意义 , 体现了对家事中处于经济弱势一方栖身利益的保障 。
(二)居住权的定性讨论
1.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
判定一项利益或者一项权利在相关领域能否合用 , 首先需要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 。 因此分析居住权的性质需要从其发源罗马法入手 。
居住权最开始属于人役权的一种 , 罗马时期的人役权分为使用权(Usus)、用益权(Usus fructus)、居住权(Habitatio) 。 所谓使用权是指需役人(特定的人)在个人及其家庭需要的范围内 , 对他人之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 , 权利范围包括土地、房屋等 , 会因未行使或人格减等而终止;用益权是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其权利范围和权利终止原因与使用权相同;而居住权是因房屋设立而产生 , 并且不因未行使或人格减等而终止 。
以上三种权利固然存在不同 , 但是它们之间的关系并非孤立绝对的 。 居住权属于使用权的一种 , 故也称其为小使用权;使用权又是用益权的一种;而这三种权利又都隶属于人役权 。 我们始终承认居住权属于人役权的一种 , 但由于我国没有相关上位概念的定义 , 所以不做太多讨论 。
2.我国学界对于居住权的定性
居住权在我国学界引起广泛讨论 , 在支持居住权的学者中 , 多以用益物权对其进行定性 , 但也有少数不同看法 , 如崔建远教授建议增设居住权 , 并提出进行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的区分;陈华彬教授则倾向于把其定义为一种特殊的人役权等 。
笔者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栖身利益进行讨论 , 即栖身权利人依法定或意定对设定居住权的房屋享有栖身利益 。 这种栖身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 , 在家事领域这种财产利益与一定的人身关系有关 。 把居住权定性为一种栖身利益可以将权利人的权利限定于字面含义 , 有效地防止权利人滥用居住权 。 我们不可否认居住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 但笔者倾向选用一种不易产生歧义的方式来对其进行定性以便后续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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