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哈士奇|李玉莹:论家事领域居住权的构建与衔接( 五 )
(二)继续领域衔接居住权的可行性
有学者以为 , 居住权立足于继续编的轨制立异始具有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 。 继承法有助于实现法律对于人的最终关怀 , 着重体现在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 。 正如罗马法一开始设立居住权的初衷一样 , 居住权的设立可以为那些没有继承权但是又与被继承人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解决没有基本住所的题目 , 体现了居住权在继续编设立的重要意义 。 关于居住权在继续编的作用 ,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 民法典继续编将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一大亮点 。 近年来 , 很多学者对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持有异议 , 他们以为 , 基于人道本源的个人意志 , 一生积累之财富意愿留给出于己身的晚辈直系血亲 , 而父母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 将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借由父母转归旁系血亲继续 , 甚至流落到血亲之外 。 “遗产下流”无疑最有助于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 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能会导致“遗产分流” 。 给予父母居住权 , 可以在被继承人的房屋被其晚辈直系血亲继续时 , 使其没有房屋栖身的父母享有在房屋栖身的权利 。
同时 , 若夫妻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后老无所居 , 而自家子女先逝 , 生存配偶对于其不存在赡养义务 , 生存配偶也不属于法律划定的继承人 。 此时 , 用法律划定的赡养义务无法约束子女配偶 , 出资又被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 , 居住权的设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 为先逝配偶父母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可以有效解决其老无所居的困境 。
其次 , 对于事实婚姻配偶的权益的保护 。 继续是以正当的法律关系为条件的 , 目前事实婚姻的认定在我国颇有争议 , 在继续题目上 , 事实婚姻配偶并不能依法继续被继承人的财产 。 不得不承认的是事实婚姻在我国并非少数 , 固然可以不承认其合法性 , 但是对于事实配偶之间的感情以及一方配偶留下的真实遗嘱又不得不加以考量 , 居住权的设立可以缓解这一紧张关系 。 事实婚姻配偶并不对被继承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 但假如事实婚姻的配偶无居所的 , 对其共同栖身的房屋可以享有暂时的居住权 。 这在法律与人情之间找到了一个连接点 , 体现了人文关怀 , 可以使这个题目得到更好的处理 。
最后 , “黄昏恋”生存配偶的栖身题目 。 跟着时代和思想观念的发展 , 老年人在配偶死亡后再婚已是常事 , 但是由此也常引发子女与再婚配偶之间的纠纷 。 老年人再婚 , 会商定分别财产制 , 即使没有商定在实务中也是各自治理各自的财产 。 若再婚配偶一方死亡 , 另一方对于其共同栖身的房屋往往没有继承权 , 此时设立居住权对于保障老年生存配偶一方的权利也尤为重要 。 设立居住权或先取权 , 可以有力地保障生存配偶的居住权甚至是生存权 。
(三)关注雇工权益(保姆等)保障的可行性
居住权的设想与争论是围绕着保姆居住权的题目展开 。 目前中国家庭雇佣保姆已经很常见 , 有些保姆在一家从始而终不娶不嫁 , 若保姆终生服务于一家 , 以主家为生 , 为主家而亡 , 那么保姆的权益的确应当得到人们的正视 。 为保姆在主家房屋设立居住权 , 使其在一辈子所服务的家中有所依、有所居 , 更能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 。
四、完善民法典居住权设计及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的构想与建议
(一)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存在的题目
固然设立居住权具有较积极的意义 , 但是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存在许多题目也是不可回避的 。
首先 , 离婚后 , 因一方暂时没有房屋 , 在另一方房屋上为其设立居住权 , 在离婚后双方栖身于统一屋檐下本就尴尬 , 假如对方滥用居住权 , 在自己栖身范围内带着朋友进行彻夜狂欢等行为 , 会扰乱另一方的正常生活或影响邻里安宁 , 类似行为终极迫使原本房屋所有人抛却房屋所有权的事也是比比皆是 , 背离了设立居住权的初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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