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哈士奇|李玉莹:论家事领域居住权的构建与衔接( 四 )


居住权在德国民法中最明显的体现是在遗嘱继承轨制中 。 如在德国的遗嘱继承中 , 存在先位继续和后位继续轨制 , 即被继承人先指定某人为继承人 , 同时商定因某种前提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必需将所继续的财产转移给另一继承人的特殊继续轨制 。 其中先被指定的继承人为先位继承人(Vorerbe) , 后被指定的从先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被成为后位继承人(Nacherbe) 。 依据德国继承法 , 假如居住权的设立以一定前提或期限达成为终止 , 在继续方面以先后继承人的区别在于赋予了先继承人一定的居住权 , 同时为保障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不外分受到侵害而设定一定前提使其享有所有权 , 体现了居住权的立法原意 , 这一轨制在继承法中值得鉴戒 。 法国民法典中第633条中提到“居住权 , 仅以权利人与其家庭栖身所需为限”同时也划定了居住权不得让与 , 不得出租 。
3.居住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划定
居住权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不同的体现 。 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 , 该权利是指权利人在生存期间对地产有所有权 , 但是死后不能作为其财产由其继承人继续 。 其中终生所有权存在不同的类型:首先以受让人的寿命来确定终生地产权 , 即以受让人的寿命为限 , 在其生存期间享有权利 , 死后权利即告终止;其次以受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寿命来确定终生所有权 , 该类型类似于美国财产所有权中绝对所有权(Fee simple)所划定的以受让人及其继承人的寿命来进行确定 , 或者出让人商定受让人享有“终生所有权” , 但附以“不得再嫁”“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等使用前提为限制 。 在英美法系中 , 居住权与财产所有权密不可分 , 夸大了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价值 。
(二)域外立法例的启发与鉴戒
域外立法例关于居住权的设计以罗马法为发源 , 德国在继承法上划定先位和后位继承人轨制 , 巧妙地化解了继承人之间的矛盾 , 同时将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 真正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英美法系划定的终生地产权对受让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 , 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条件下 , 最大可能的实现利益的均衡 。
结合域外立法例 , 各国在继续编设立居住权以此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通过设立一种使用居住权来实现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分离 , 既可以实现保障弱势群体 , 使其“居有其所” , 又可以化解与缓和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关系 , 符合被继承人真正的意志;通过对生存配偶、法定继承之外的人、离婚配偶权益的保障 , 赋予他们先取权或终生使用权 , 对解决我国离婚救济轨制的不足以及继续案件中遗嘱自由与法律划定之间的冲突均具有重大意义 。
夺命哈士奇|李玉莹:论家事领域居住权的构建与衔接
本文插图

三、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划定的可行性
(一)婚姻领域衔接居住权划定的可行性
在婚姻领域衔接居住权 , 其可行性主要体现在离婚纠纷中 。 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 , 涉及房屋争端的屡见不鲜 。 假如设立一个权利、一个轨制可以使复杂题目简单化 , 不失为一种良策 。
首先 , 离婚后造成夫妻一方生活难题时 , 法律虽划定了离婚经济匡助轨制 , 但在详细执行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难题 。 在家事法领域衔接物权编划定居住权 , 有利于将离婚经济匡助轨制 , 尤其是对于没有房屋一方匡助在实务中实现 。 在双方合意下赋予被匡助一方房屋居住权 , 但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 待前提终止后 , 居住权消灭 。
其次 , 对于房改前提下的离婚也有一定的意义 。 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行城镇住房改革 , 符合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及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可以享受房改住房 。 在婚姻法领域 , 若双方均属于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 一方抛却了自己的职工住房资格 , 跟随另一方享受房改政策获得了房屋的 , 在离婚后房改房只能由有职工资格的一方享有 , 那么因结婚抛却了职工分房 , 离婚后既无职工房又无资格继承住现有房屋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 给无房一方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可以暂时缓解其在离婚后无房可住的尴尬境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