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哈士奇|李玉莹:论家事领域居住权的构建与衔接( 六 )
其次 , 在继续领域 , 对无继承权的人设立居住权 , 本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尊重 , 但享有居住权一方“铺张”居住权 , 恶意侵犯或干涉干与继续的现象频发 。 居住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弱者一方的权利 , 但是假如沦为了侵犯别人权利的有力“武器” , 那显然偏离了居住权的设立意图 。
最后 , 假如可以在现有的轨制框架内解决将上述题目 , 如支付一定用度 , 用租房取代设立居住权 , 依据子女的赡养义务解决白叟‘老无所居’的困境等等 , 从这个角度来说看 , 另行设立居住权的合理性也确实存疑 。
但是我们必需清晰地熟悉到 , 上文提到的居住权所存在的题目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 。 用房钱代替居住权 , 房钱的给予、数额、年限以及滥用房钱等同样涉及诸多题目 。 一项权利、一个轨制、一项利益因其必要性而设立 , 在实践中逐步与国情相融合相打磨 , 终极成为一种成熟的权利 , 施展出其应有的效应 。 因此 , 居住权的设立利大于弊 , 是必不可少的 。
(二)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的构想与建议
1.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的法理依据
(1)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划定
目前就民法典各分编来看 , 居住权仅仅在物权编进行了划定 , 在家事法领域并未提及 。 在物权编突破设立居住权 , 可以体现立法者一定的立法意图 , 说明居住权轨制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普适性 , 居住权以其特有的价值在解决实务纠纷方面有着巨大作用 。 “轨制立异需要积累 , 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一挥而就” , 但遗憾的是在家事法领域中并未找到相应的居住权的设计 。 而居住权的价值理念恰恰应反映在家事领域 , 尤其是继续方面 。
(2)家事领域与物权编居住权的关系
在家事领域居住权具有凸起意义 , 关于家事领域居住权与物权编中居住权的关系 , 通说以为居住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 , 我国民法典将居住权划定在物权编 。 但就其内容来说仅仅是一般性的划定 , 因此在家事领域 , 应当对居住权进行衔接、完善 , 并根据家事领域的特点作出特殊划定 。 马新彦教授指出尤其是在继续领域 , 应当对父母的法定居住权进行划定 , 在遗产的酌情分配时对居住权人、居住权要件等题目进行划定 , 同时应当完善在遗嘱中划定居住权的内容 。 物权编与家事领域的公道衔接是完善居住权 , 解决栖身题目的必然途径 。
(3)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的法理依据
家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 1949年之后的第一部立法就是家事领域的基本法—婚姻法 , 家事法对于社会不乱、家庭和谐的作用是不问可知的 。 婚姻家庭编对协调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 , 稳固社会组成部分具有重要意义 , 继续编对保障财产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继承人的权益也施展着重要作用 。 因此居住权在家事领域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
如果说在物权编设立居住权是为居住权轨制的落实找到一个理论依据与载体 , 那么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则是对居住权作用的详细落实与最大体现 。 在家事领域的继续编中设立与物权编相呼应的居住权 , 可以更好地实现继续编与物权编的衔接与协调 , 从而更有利于民法典的体系完整以及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与人文关怀 。
2.在家事领域居住权的构想与建议
在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具有积极意义 , 在婚姻与继续领域通过对于居住权不同的设计从而使居住权在家事领域施展最大效用 。
(1)家事领域衔接居住权的方式
区分意定与法定两种设立方式 。 意定居住权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 , 书面订立居住权合同 , 同时在家事领域 , 法定居住权也值得考虑 。 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过程 , 给予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以居住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其生活不乱 , 妥善解决因离婚而引发的“房闹”题目 。 值得一提的是 , 有必要把“保存居住权的所有权移转”作为一种典型的设立方式予以划定 , 其特殊之处在于一方在移转所有权(无论有偿还是无偿)的同时 , 能够为自己设立居住权 , 通过一个处分行为产生了两个权利 , 其中居住权是原始取得 , 所有权是继受取得 。 这使得婚嫁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以及在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用房养老题目都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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