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即墨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 8个典型案例给您提醒( 七 )


7.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贾某诉潘某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 。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
【案情】
2014年12月8日,潘某术作为借款人,王某秀作为共同还款人, 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邴某、国某、于某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逾期罚息等 。借款合同签订同时,潘某术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600 000元 。借款当日,邴某、国某、于某通过某支付平台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00 000元 。某支付平台收取会员费及视频认证费等,某投资公司通过某支付平台预扣潘某术3个月利息,后分11笔向潘某术转账531 960元,某支付平台每笔收取手续费2元,计22元,另某投资公司收取借款手续费49 800元 。原告贾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1 900元 。
借款后,贾某、潘某术均认可,潘某术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支付平台支付借款利息 。2015年12月借款期满潘某术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逾期罚息等,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潘某术,共同还款人王某秀以及担保人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贾某称潘某术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未偿还 。2018年12月4日,出借人邴某、国某、于某分别将自己出借款项,三人合计总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全部费用转让给贾某,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 。当日出借人邴某、国某、于某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潘某术、王某秀、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潘某术、王某秀、潘某喜、吴某芬拒收 。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邴某等三人与潘某术、王某秀、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内的2018年12月4日,邴某等三人向担保人潘某场、戴某芹送达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 。所以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诉讼时效已超过,担保责任免除之辩称不成立 。综上所述,贾某要求潘某术、王某秀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潘某场、戴某芹、潘某喜、吴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
【评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为保证债权的安全,出借人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同形式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由此可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 。故本案原告贾某向担保人潘某场、戴某芹送达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 。同时,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性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中 。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过权利的,即构成对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原告贾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潘某场、戴某芹主张过权利,故其余保证人潘某喜、吴某芬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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