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商标法、消防法、车船税法等八部法律(11)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 ,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 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 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 , 予以核准注册 , 发给商标注册证 , 并予公告 。 ”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 ,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 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 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 , 应权利人请求 , 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除特殊情况外 , 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 责令销毁 , 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 , 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 , 且不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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