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公开案例裁判观点(行政诉讼篇案例40则)( 七 )


(马中现、张爱勤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申诉案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 2017年9月29日发布)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送达直接相对人 , 其他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未必能够及时得知 , 如果因为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而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 , 将会造成行政行为的效力随时都可以争议 , 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 。 为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 ,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 , 其含义是指 , 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 , 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 。 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 , 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 。 即使确实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 但也会因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 , 从而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 , 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 。 但是 , 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毕竟有其特有性质 , 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 。 具体来讲 , 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 应当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二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 , 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性质有所抵触的 。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 , 正是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 , 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 有意排除了民法通则关于“有特殊情况的 ,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 。 因此 , 在撤销之诉中 , 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 , 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
19.裁判观点:“案卷”外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
(曹保英因诉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申诉案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 2017年11月13日发布)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 , 这是因为 , 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 , 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 , 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 。 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 , 该款则特别规定 , 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 , 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 , 而且还要表明 , 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 。 但是 , 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 , 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 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 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 。 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 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 , 如果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 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 , 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 。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 并非是对诉讼条件的限制 。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 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 受“先取证 , 后裁决”规则的约束 , 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 。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 , 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 , 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 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 , 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 。 但是 ,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 , 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 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 , 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 , 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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