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公开案例裁判观点(行政诉讼篇案例40则)( 八 )
20.裁判观点:继续确认之诉应当存在确认的利益
(李汴菊因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诉案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 2017年11月27日发布)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 , 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 其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 , 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 。 但这种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 , 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 , 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改变(包括撤销、废止)行政行为 , 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 , 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其次 , 行政行为也要适应新情况 , 如果原来合法的行政行为因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 , 或者缺乏继续存在下去的利益 , 行政机关也可以废止或者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 。
之所以允许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 , 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仍然存在确认的利益 。 比如 , 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 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再比如 , 有利于完成对于那些随诉讼终结被弃置不顾的法律问题的继续澄清 。 但是 , 这种继续确认的利益 , 通常只有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才会存在 , 因为该行政行为尽管已经终结 , 但其违法性曾经存在 , 违法的后果未必会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 。 对于一个授益行政行为而言 , 由于该行政行为自始就不曾对当事人施与过任何负担 , 就不会存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利益 。 有时 , 即使法院应当事人的要求继续初始的诉讼 , 也未必都会对行政机关业已改变的原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 。 如果原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 作出改变只是因为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如果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及时治愈或转换 , 例如通过一个内容相同的另一行政行为取代 , 或者通过其他措施得到处理 ,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存在 。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 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 , 虽然被诉的行政行为既有原行政行为 , 又有复议决定 , 但实际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的仍然是原行政行为 , 而非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 复议机关只是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而已 , 并没有对当事人附加任何不利益 。 原行政行为既不存在 , 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 。 由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一致 , 一般情况下 , 对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判决也应当是一致的 。 在已经被行政机关自行改变的原行政行为不存在确认违法的利益的情况下 , 已经失去基础的复议决定同样不具备确认违法的利益 , 也没有单独予以撤销的必要 。
本文插图
21.裁判观点: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 , 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 , 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 , 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 , 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 , 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范凯诉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申诉案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 , 2017年12月27日发布)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 , 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 , 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 。 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 , 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 , 又是一种合同 , 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 因此 , 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 , 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 , 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
行政权力可以委托 , 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 , 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 。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涉及公民重要权利的领域以外的具有给付、服务性质的行政行为 , 尤其是以协商协议方式实施的行为 , 更是如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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