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法采矿罪中“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八 )

(四)非法转让采矿许可证 。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 ,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 , 经依法批准 ,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 因企业合并、分立 , 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 , 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

据此 , 采矿许可证的转让必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 从司法实践来看 , 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存在这样一种观点 , 即从规范的保护目的而言 , 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是矿产资源 , 尽管非法转让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正当的转让程序 , 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持证进行开采 , 具有相应行政许可的资格 , 并未对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实质性侵害 , 与《解释》第2条前述四项的无采矿许可或超越许可证范围、矿种等情况存在质的差异 , 针对非法转让采矿许可证中的程序违法情况 , 不宜纳入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打击范畴 。 笔者认为 ,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2款规定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应当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罚款 。 因此 , 对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 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进而可认定为《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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